卷一百二 志第五十

◎刑法一 自古有天下者,虽圣帝明王,不能去刑法以为治,是故道之以德义,而民弗从,则必律之以法,法复违焉,则刑辟之施,诚有不得已者。是以先王制刑,非以立威,乃所以辅治也。故《书》曰:“士制百姓于刑之中,以教祗德。”后世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,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!历代得失,考诸史可见已。 元兴,其初未有法守,百司断理狱讼,循用金律,颇伤严刻。及世祖平宋,疆理混一,由是简除繁苛,始定新律,颁之有司,号曰《至元新格》。仁宗之时,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,类集成书,号曰《风宪宏纲》。至英宗时,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,书成,号曰《大元通制》。其书之大纲有三:一曰诏制,二曰条格,三曰断例。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,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,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,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。其五刑之目:凡七下至五十七,谓之笞刑;凡六十七至一百七,谓之杖刑;其徒法,年数杖数,相附丽为加减,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;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,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;死刑,则有斩而无绞,恶逆之极者,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。盖古者以墨、劓、剕、宫、大辟为五刑,后世除肉刑,乃以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备五刑之数。元因之,更用轻典,盖亦仁矣。世祖谓宰臣曰:“朕或怒,有罪者使汝杀,汝勿杀,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。”斯言也,虽古仁君,何以过之。自后继体之君,惟刑之恤,凡郡国有疑狱,必遣官覆谳而从轻,死罪审录无冤者,亦必待报,然后加刑。而大德间,王约复上言:“国朝之制,笞杖十减为七,今之杖一百者,宜止九十七,不当又加十也。”此其君臣之间,唯知轻典之为尚,百年之间,天下乂宁,亦岂偶然而致哉!然其弊也,南北异制,事类繁琐,挟情之吏,舞弄文法,出入比附,用谲行私,而凶顽不法之徒,又数以赦宥获免;至于西僧岁作佛事,或恣意纵囚,以售其奸宄,俾善良者喑哑而饮恨,识者病之。然而元之刑法,其得在仁厚,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。今按其实,条列而次第之,使后世有以考其得失,作《刑法志》。 ◎名例 ○五刑 笞刑: 七下, 十七, 二十七, 三十七, 四十七, 五十七。 杖刑: 六十七, 七十七, 八十七, 九十七, 一百七。 徒刑: 一年,杖六十七;一年半,杖七十七;二年,杖八十七;二年半,杖九十七;三年,杖一百七。 流刑: 辽阳, 湖广, 迤北。 死刑: 斩, 凌迟处死。 五服 斩衰:三年。 子为父、妇为夫之父之类。 齐衰:三年,杖期,期,五月,三月。 子为母,妇为夫之母之类。 大功:九月,长殇九月,中殇七月。 为同堂兄弟、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。 小功:五月,殇。 为伯叔祖父母、为再从兄弟之类。 緦麻:三月,殇。 为族兄弟、为族曾祖父母之类。 十恶 谋反: 谓谋危社稷。 谋大逆: 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。 谋叛: 谓谋背国从伪。 恶逆: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、父母,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。 不道: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、造畜虫毒、魇魅。 大不敬: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舆服御物;盗及伪造御宝;合和御药,误不如本方,及封题误;若造御膳,误犯食禁;御幸舟船,误不牢固;指斥乘舆,情理切害,及对捍制使,而无人臣之礼礼。 不孝: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、父母,及祖父母、父母在,别籍异财,若供养有阙;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;许称祖父母、父母死。 不睦: 谓谋杀及卖緦麻以上亲,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。 不义: 谓杀本属府主、剌史、县令、见受业师,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及闻夫丧匿不举哀,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。 内乱: 谓奸小功以上亲、父祖妾,及与和者。 八议 议亲: 谓皇帝袒免以上亲,及太皇太后、皇太后緦麻以上亲,皇后小功以上亲。 议故: 谓故旧。 议贤: 谓有大德行。 议能: 谓有大才业。 议功: 谓有大功勋。 议贵: 谓职事官三品以上,散官二品以上,及爵一品者。 议勤: 谓有大勤劳。 议宾: 谓承先代之后,为国宾者。 赎刑(附) 诸牧民官,公罪之轻者,许罚赎。 诸职官犯夜者,赎。 诸年老七十以上,年幼十五以下,不任杖责者,赎。 诸罪人癃笃残疾,有妨科决者,赎。 卫禁 诸掌宿卫,三日一更直,掌四门之钥,昏闭晨启,毋敢不慎。诸欲言事人,阑入宫殿,呼冀上闻,杖一百七,发元籍。诸擅带刀阑入殿庭者,杖八十七,流远。诸登皇城角楼,因为盗者,处死。诸阑入禁卫,盗金玉宝器者,处死。诸辄入禁苑,盗杀官兽者,为首杖八十七,徒二年,为从减一等,并刺字;知见不首者,笞四十七;掌门卫受财从放者,五十七;坐铺守把军人不诃问,二十七。诸汉人、南人投充宿卫士,总宿卫官辄收纳之,并坐罪。诸大都、上都诸城门,夜有急务须出入者,遣官以夜行象牙圆符及织成圣旨启门,门尉辩验明白,乃许启。虽有牙符而无织成圣旨者,不论何人,并勿启,违者处死。 职制上 诸官府印章,长官掌收,次官封之,差故即以牒发次官,次其下者第封之,不得付其私人。诸郡县城门锁钥,并从有司掌之。诸有司,凡荐举刑名出纳等文字,非有故,并须圆署行之。诸职官到任,距上司百里之内者公参,百里之外者免;上司辄非理征会,稽失公务者,禁之。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,并须由下而上论定而后行之。诸省府以下百司,凡行公务,置朱销簿,按治官以时考之。诸职官公坐,同职者以先到任居上,辄越次而坐者,正之。诸有司公事,各官连衔申禀其上司者,并自书其名。有故,从对读首领官代书之,具述其故于名下,曹吏辄代书其名者,罪之。诸职官受代职除之处,从所便,具载解由。私赴都者,禁之。诸有司案牍籍帐,编次架阁。各路,提控案牍兼架阁库官与经历、知事同掌之;散府州县,知事、提控案牍、都史目、典史掌之。任满相沿交割,毋敢不慎。诸枢密院行省文卷,除军数及边关兵机不在考阅,余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。诸职官承上司他委,所治阙官者,许回申。不得擅令首领官吏摄事。诸职官押运官物赴都,除常所不差者,余并置籍轮差。徇私不均者,罪其上司。诸吏员迁调,廉访司书吏,奏差避道,路府州县吏避贯。诸有司遗失印信,随即寻获者,罚俸一月;追寻不获者,具申礼部别铸。元掌印官解职坐罪,非获元印,不得给由求叙。诸毁匿边关文字者,流。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,必择蒙古官断之,行杖亦如之。诸四怯薛及诸王、驸马、蒙古、色目之人,犯奸盗诈伪,从大宗正府治之。诸以亲女献当路权贵求进用,已得者追夺所受命,仍没入其家。诸官吏在任,与亲戚故旧及礼应追往之人追往者听,余并禁之。 诸职官到任,辄受所部贽见仪物,比受赃减等论。诸职官受部民事后致谢食用之物者,笞二十七,记过。诸上司及出使官,于使所受其燕飨餽遗者,准不枉法减二等论,经过而受者各减一等,从台宪察之。诸职官及有出身人,因事受财枉法者,除名不叙;不枉法者,殿三年,再犯不叙,无禄者减一等。以至元钞为则,枉法:一贯至十贯,笞四十七,不满贯者,量情断罪,依例除名;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,五十七;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,杖七十七;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,八十七;一百贯之上,一百七。不枉法:一贯至二十贯,笞四十七,本等叙,不满贯者,量情断罪,解见任,别行求仕;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,五十七,注边远一任;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,杖六十七,降一等;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,七十七,降二等;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,八十七,降三等;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,九十七,降四等;三百贯以上,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诸内外百司官吏,受赃悔过自首,无不尽不实者免罪,有不尽不实,止坐不尽之赃。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赃还主,并减罪二等。闻知他处事发首者,计其日程虽不知,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论。诡名代首者勿听。犯人实有病故,许亲属代首。台宪官吏受赃,不在准首之限。有司受人首告者,罪之。诸职官恐吓有罪人求赂,未得财者,笞二十七。诸告官吏赃,有实取之者,有为过度人所讳而官吏初不知者,有官吏已知而姑付过度之家、事毕而后取之者,有本未尝言而故以钱物置人家、指作过度而诬陷人者,止以钱物所在坐之,与钱人俱坐。诸职官但犯赃私,有罪状明白者,停职听断。诸奴贱为官,但犯赃罪,除名。诸职官犯赃,生前赃状明白,虽死犹责家属纳赃。诸官吏犯赃罪,遇原免,或自首免罪,过钱人即因人致罪,不坐。诸官吏赃罚,台官问者归台,省官问者归省。诸职官犯贼,罪状已明,反诬告临问官者,断后仍徒。诸官吏家人受赃,减官吏法二等坐。官吏初不知,及知即首,官吏家人俱免;不即首,官吏减家人法二等坐,家人依本法。若官吏知情,故令家人受财,官吏依本法,家人免坐。官吏实不知者,止坐家人。诸职官受除未任,因承差而犯赃者,同见任论。边远迁转官,已任而未受文凭犯赃者,亦如之。吏未出职受赃,既出职事发,罢所受职。诸钱谷官吏受赃,不枉法者,止计赃论罪,不殿年叙。诸职官受赃,闻知事发,回付到主,同知人欲告自首论,减二等科罪。枉法者降先职三等叙,不枉法者解职别叙。诸职官侵用官钱者,以枉法论,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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